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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林易萱相 對 人 奇甫建築有限公司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鄧喬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6,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112年司裁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並以112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6,000元後,再聲請法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執全新字第28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亦經112年司裁全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並向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及以21日以上期間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主張前開擔保金權利,亦未見相對人主張權利。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13號裁定事件,聲請人依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兩人名下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司裁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256,000元,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司裁全字第37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提存卷、112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12年司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經聲請人發函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