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劉國銓相 對 人 李朝正
李朝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朝正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112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相對人李朝木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13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附表編號1至3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225元,有提出裁判費等收據可以證明。
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附表編號4之費用部分,非屬本件訴訟程序必要支出的訴訟費用,此部分不列入該件訴訟費用。又前述確定裁判是命相對人負擔而不是連帶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該按照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李朝正、李朝木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6,112元、16,11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7,235元 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預納 2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聲請人於110年6月24日預納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4,950元 聲請人於110年11月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19日預納 4 鑑界除草費 15,000元 聲請人於110年12月8日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