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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相 對 人 王信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執行,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有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00,000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存字第20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有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附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