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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陳建安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霈青不動產租售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聲請人聲請為霈青不動產租售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40,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霈青不動產租售有限公司(下稱霈青公司)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因霈青公司名義上僅設有1名董事即聲請人,而其無法代表霈青公司與自己為訴訟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為霈青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擬選任律師擔任霈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復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件選定霈青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預納上開費用;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