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陳建安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相 對 人 霈青不動產租售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09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昱勳律師(事務所地址:嘉義市○區○○路000○0號4樓)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他人擅自以其名義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而為相對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原告即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需。惟因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再代理相對人與自己為訴訟行為,為恐上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因久延而遭受不利益,爰聲請法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另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係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出之董事執行業務(至多3人,並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雖然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明文,惟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上開規定,是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僅設有1名董事即聲請人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7月7日經中三字第11234516830號書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包括歷次申請書、登記表、章程等)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49至76頁),揆諸前揭說明,僅能由相對人名義上之負責人即聲請人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然本件聲請人既係訴請法院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依法自無從再代理相對人與自己為訴訟行為,而屬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參酌董事依法係經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所選任,而聲請人既係訴請法院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則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對於上揭訴訟恐有利害衝突之情事,自不宜選任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請嘉義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依該公會之回覆,江昱勳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節,有該公會112年8月17日嘉律會字第193號函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經查有多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爰選任江昱勳律師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