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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陳惠珍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1,908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106萬3,000元部分,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事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聲請人爭執抵押權債權額而另行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請求確認超過106萬3,000元債權之部分不存在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執行之抵押債權為150萬元,而聲請人則係主張確認相對人對其超過106萬3,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目前本件執行事件確已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4建號建物進行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81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既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共計43萬7,000元,則其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相對人執行債權43萬7,000元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抵押債權在106萬3,000元內之部分,既係聲請人所肯認,而非屬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欲確認、異議之範圍,故除在前述43萬7,000元之範圍內,准予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外,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案起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三審,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萬1,908元【計算式:43萬7,000(元)×5%×(2+10/12)=6萬1,908(元)(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萬1,908元。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