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陳文勝即陳文勝診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稱聲請人於112年10月4日開庭時自認係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惟聲請人並無於112年10月4日開庭時自認係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為此請求抄錄前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之被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
主文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