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賴豊讚

賴炎生相 對 人 賴炳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再審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標的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分割共有物等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該再審事件即本院112年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