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黃元靖相 對 人 徐慶輝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貴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5年度存字第407號),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擔保原因消滅,指供擔保之必要性自始不存在,或供擔保後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不能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之謂。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30萬元,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203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所提之返還投資價金訴訟(下稱假扣押本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8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隨後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撤銷,再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6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03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等卷宗(含上級審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曾因提出30萬元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最後因聲請人在假扣押本案訴訟中敗訴,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故假扣押程序已終結各節,堪以認定。
四、相對人在假扣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桃園地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10年度訴字第2338號),惟經桃園地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嗣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是以,相對人並未因遭到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可認定。從而,聲請人在聲請假扣押時,對於相對人未來因執行假扣押程序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所提供之30萬元擔保金,即因相對人未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而已確定不能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30萬元擔保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