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黃炎生

黃山鐘黃裕晃黃建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山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山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裕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裕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建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建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誤繕為「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54,476元(37,234+17,242),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因本院未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黃炎生)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黃山鐘、黃裕晃、黃建鳴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計算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確定相對人黃山鐘、黃裕晃、黃建鳴各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黃炎生應負擔訴訟費用4分之1等語,乃涉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問題,且前開判決已為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元/新臺幣)說明: 一、依聲請人起訴之主張,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98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6,61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聲請人並於108年5月29日繳納37,234元。 二、因聲請人於108年8月20日追加請求,本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9,624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聲請人尚欠17,242元未繳納,聲請人並於108年9月26日繳納17,242元。 三、因本院108年9月12日108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更正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5,471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聲請人尚欠8,415元。 四、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通知聲請人關於本院依職權核定退還溢繳裁判費8,827元(計算式:17,242-8,415=8,827),經聲請人提供銀行帳戶後,本院於109年2月7日匯款8,827元至聲請人所有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649元,應由聲請人、相對人黃山鐘、黃裕晃、黃建鳴各負擔4分之1,經本院調整後,聲請人應負擔11,413元、相對人黃山鐘應負擔11,412元、相對人黃裕晃應負擔11,412元、相對人黃建鳴應負擔11,41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