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蔡淑珍相 對 人 黃天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1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婚字第136號判決,提供713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由於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供擔保假執行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36號判決,提供71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04號為假執行。因相對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18日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04號假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107年度婚字第136號判決及112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36號(含二、三審卷)、112年度存字第61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1504號執行卷及112年度聲字第248號行使權利等卷宗卷核閱屬實,足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