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陳嘉吉相 對 人 張金環

陳瑞宗陳嘉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0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嘉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079號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兩造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訴字第6號判決後,相對人張金環、陳瑞宗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調解,訴訟終結,兩造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19日收受送達,惟逾期21日以上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嘉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079號事件提存擔保金500萬元,並據此向嘉義市政府辦理合夥商業登記。嗣兩造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嘉南就「克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相對人張金環、陳瑞宗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50號成立調解,本案訴訟終結。又聲請人以臺南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限期21日催告相對人三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19日收受送達,惟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嘉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079號提存書、111年度嘉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