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廖燈村相 對 人 蔡勝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7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鈞院提存所來函,通知聲請人自民國87年10月2日聲請之擔保提存事件(87年度存字第857號)迄今尚未聲請領回,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返還…云云。惟聲請人因前曾委託辦理本件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突然離世,致所有相關之資料均遺失無從查究,且本件相對人蔡勝豐從來行蹤亦難以查尋;聲請人為避免2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影響自身權益,於同年6月28日向鈞院聲請撤銷本案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撤回假扣押執行等程序以終結訴訟後,隨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之證明,業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112年度聲字第199號)。嗣後旋於同年9月20日聲請返還擔保金,並已獲鈞院裁定准予返還(112年度聲字第245號)。
(二)次查,同年9月23日接獲鈞院提存所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10月3日前補正准予發還提存物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正本。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接獲鈞院9月28日裁定、10月3日作成之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書(112年度聲字第245號),及至11月24日始接獲確定證明書;程序上,聲請人無法遵期補正,致遭提存所否准取回提存物。
(三)綜上述,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接獲提存所通知後,旋即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以終結訴訟、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之證明、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獲鈞院裁定准予返還等程序;雖無法依提存所所定於10月3日前遵期補正「准予發還提存物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事項,但就時間之程序言,應非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遲滯。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鑒核,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
二、按提存法第20條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而查,提存法第20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17日嘉院望087執全新625字第1124013036號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9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提存所112年10月6日(112)取字第326號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
四、次查,本院87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提存日期係87年10月2日。
依此計算25年期間,應至112年10月2日始屆滿25年。而查,聲請人於提存物屆滿25年期間之前,即已經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准許撤銷本院於87年9月21日所為之87年度全字第83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17日以嘉院望087執全新625字第1124013036號函,通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相對人蔡勝豐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之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聲字第199號裁定,並通知相對人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後,聲請人隨即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諭知:「本院87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至此,聲請人於本院87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壹拾萬元,尚未屆滿25年的期間。
五、再查,本院於112年9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在於112年11月7日始確定。惟此是因為裁定必須送達與經過抗告期間以後,本院始得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時,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壹拾萬元,尚未屆滿25年的期間;至於因上揭裁定送達與抗告期間之計算,於112年11月7日始確定,應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查,本件因本院提存所已經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取字第326號函通知聲請人因已逾25年,且未具提存法所定要件,提存物已歸屬國庫,未准許返還;並附註說明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的規定,提存人如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及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准予返還之時,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壹拾萬元,均尚未屆滿25年的除斥期間;至於上揭裁定送達日期與抗告期間之計算,致使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於112年11月7日始確定,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因此,本件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的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壹拾萬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