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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林楷閔相 對 人 蔡政嶧即蔡政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078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14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提供214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078號與112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司執字第77480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是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