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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蔡陳錦盆相 對 人 蔡有慶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8,078元,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28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分別以107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8,078元,及以107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5,128元,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嗣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收受送達,惟逾期21日以上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分別以107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78,078元,及以107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5,128元,聲請人並據此聲請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24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兩造間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本案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朴子海通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13號存證信函限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送達,惟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書、107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