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許榮唐(原名許明環)代 理 人 劉博雅相 對 人 天翔建設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 魏子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5號)。本件經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及向本院撤銷假處分業已確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檢附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6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提存卷、112年度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處分卷及112年度聲字第86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91條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