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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魏采玲相 對 人 徐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30號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886號),但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審理中,因此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4,82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就相對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以原判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6號受理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審理中,但是依照前開說明,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的停止執行事由。所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跟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