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相 對 人 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耀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案件應已確定,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上開案件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於112年2月20日經裁定駁回上訴,然相對人對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業已送二審審理,目前尚未經二審裁定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事件既尚未確定,則聲請人以上開事件業已確定並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即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