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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顏貝芬代 理 人 李季砡相 對 人 張秀平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請求損害償事件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月6日與民國112年1月3日、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重訴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月6日與112年1月3日、2月1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相對人即被告對原告即聲請人與代理人公然侮辱、毀謗等,爰依法聲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1年重訴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與前開筆錄記載不足與維護其法律利益有關,而聲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足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合於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