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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友文煤氣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友文煤氣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111年度訴字第63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友文煤氣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因友文煤氣有限公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曾邑倫律師為友文煤氣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事務已告完結,爰聲請命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臺灣銀行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聲請為被告友文煤氣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友文煤氣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曾邑倫律師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事務已告終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1次、閱卷1次,併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