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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方麗珠相 對 人 賴柏璋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60,627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依照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60,627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號)。因為聲請人已經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也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經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書以及相對人名義出具的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內容記載同意供擔保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60,627元等語)並附有相對人印鑑證明等為證據,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然已經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該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