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姚佳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Ο年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64,1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即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上開假處分事件,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後,亦經本院裁定廢棄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故未為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因而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