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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翁正得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燃藜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各於民國82年11月11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3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200,000元(計算式:1,400,000元×3筆=4,200,000元),而系爭3筆土地之價額為1,393,280元(計算式:879地號面積83.08平方公尺×5,600元/平方公尺+880地號面積82.81平方公尺×5,600元/平方公尺+881地號面積82.91平方公尺×5,600元/平方公尺=1,393,2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393,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