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莊淑女被 告 張淑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本照本院31年度上字第386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交付嘉義縣○○市○○里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嘉義縣○○市○○里○○○0000號O樓之OO房屋權狀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5元,及其利息。」核其聲明(一)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就聲明(一)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聲明(二)原告請求7,165元部分即核定為7,165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本件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8,335元(計算式:17335+1000=18,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