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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吳秀華就被繼承人吳李鶴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1,373元【計算式:(被繼承人吳李鶴遺產總額34,336,477元(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被代位人吳秀華應繼分比例1/12=2,861,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