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6號原 告 翁士倫
陳永昇王振坤兼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洹瑀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洲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2年4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將被告112年4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撤銷」。其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上開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上開先、備位之訴間具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