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5號原 告 何進益

何玉清何玉靜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被 告 互助福德宮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裕展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遭被告占用面積約5平方公尺,及給付原告何進益新臺幣(下同)23,748元,給付原告何玉清29,746元,給付原告何玉靜13,242元及遲延利息。

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50元,以此計算請求土地之價額為4,750元(9505)。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土地之價額計之為4,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