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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5號原 告 陳佳裕(即陳家諭)被 告 謝采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該物品之總價為新臺幣501,783元,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1,78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