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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林子傑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家瑋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減少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87,989元」,為數項標的之選擇合併,依上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兩造買賣契約所載總價金為5,300,000元,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587,98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