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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號原 告 姚佳雙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依民法第786 條關於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先位是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就同段836地號土地及836之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安裝管線等,備位是提起通行權之形成訴訟,請求法院擇定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請求安裝管線等,兩者經濟目的相同,且原告未定通行期限,亦未就其所有之836之72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其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依前揭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有之836之7

2 地號土地面積按起訴時之申報地價4%,期間7 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620元【計算式:218平方公尺×4,240元 ×4%×7 年=258,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8,810元×2=517,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