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被 告 林水盛
林水貫林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0,5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水盛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下稱系争
土地),原屬被告林水盛之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惟繼承人間竟協議分割由被告林水貫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聲明請求:
「一、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二、請求告林水貫於101年2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价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112年公告
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45,000元(283㎡m×l5,000元/㎡)。依債務人林水盛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其應繼分價額為1,415,000元(4,245,000×1/3),高於債權人所主張對被告林水盛之債權金額1,120,588元(含本金、利息、費用、違約金、執行費用等)。參酌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水盛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訴訟,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另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金額,低於系爭土地(遺產)依債務人林水盛應繼分比例計算後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0,5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收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