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陳維文被 告 劉邦來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各遭被告占用面積約2平方公尺,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10元。
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2,300元,以此計算土地之價額為129,200元(32,3004)。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土地之價額計之為129,2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