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梁富田被 告 陳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先行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劉立彬、李宗翰於民國111年9月間邀原告參與台南市學甲養豬場工程,該工程現場作業由被告、訴外人李宗翰負責,訴外人劉立彬負責監督工程,原告提供工程預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及訴外人劉立彬、李宗翰就工程預備金應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日各清償15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已提供工程預備金300萬元,惟被告及訴外人劉立彬、李宗翰屆清償期均未償還,原告多次催討均置若罔聞,為此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劉立彬、李宗翰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清償前揭工程預備金,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468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田寮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是本件請求返還工程預備金事件,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