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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9號原 告 林春雄被 告 郭政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73,691元(原告於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得領取之26,773,691元之金額時已將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10,000,000元及原告得領取之6,800,000元計算在內,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額,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47,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