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林文福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福地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