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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黃政昌被 告 黃建智

徐文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又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參酌上述方法為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之部分,供其設置管線,根據上述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68元(計算式:880元×4%×25.44平方公尺×7年=6,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