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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林德喜

陳慧瑜被 告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召開111年度10月份委員會議所為㈠地下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㈡地下室各共有人應負擔之修繕、管理、維護暨管理費收繳請該區共有人推派一名管理人負責前項所述之事項。㈢委員會目前代收該區之共有人管理費至今年12月31日止;112年1月1日起由該區管理人負責向各共有人收取應繳費用部分後,統一向管理委員會繳交該專有部分應負擔之管理費之決議無效。」。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