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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6號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被 告 洪宗延

洪**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宗延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8,45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洪宗延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同段24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55分之914)(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原屬被告洪宗延所有。被告洪宗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然於112年4月19日卻將系爭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乃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間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4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洪○○應塗銷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洪宗延所有等語。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价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㈢經查,依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並依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系爭三筆土地價值總計為858,457元{(1983.47+1411.75)㎡×200元/㎡+4146.72㎡×200元/㎡×914/4225=858,457元},低於債權人所主張對被告洪宗延之債權本金1,504,000元。參酌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洪宗延等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等訴訟,兩者互相競合。另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高於系爭三筆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三筆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之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8,4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收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