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8號原 告 卓崇暉訴訟代理人 柯亞寧被 告 何貴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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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00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代位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9,542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