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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有明文規定。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何乾富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360元【計算式:土地價值3,859,000元×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1/5×權利範圍2/10=154,3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