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1號原 告 許孟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坐落同段49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399,而原告係在本院111年司執字第8265號損害賠償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各以新臺幣(下同)87萬3,000元、29萬4,000元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133、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7,000元(87萬3,000元+29萬4,000元=116萬7,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