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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被 告 洪宗延

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洪宗延、洪○○間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共計三筆土地(下並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洪宗延所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洪宗延有債權額1,376,200元,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55號本票裁定影本可證,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價值858,457元(計算式:系爭2480地號土地面積1,411.75平方公尺×200元/每平方公尺+系爭2484地號土地面積4,146.72平方公尺×200元/每平方公尺×被移轉人持分914/4225+系爭2606地號土地面積1,983.47平方公尺×200元/每平方公尺=858,457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858,45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