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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83號原 告 蔡宛容被 告 陳昆澤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林、鐵架車棚、貨櫃屋剷除和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依原告之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3之土地雖係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惟原告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原告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220,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3,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土地 面積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61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470元 1,700,930元 (計算式:3,619×470=1,700,930)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5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470元 214,320元 (計算式:456×470=214,320)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37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470元 1,588,130元 (計算式:3,379×470=1,588,130) 合 計 3,503,380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