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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仁忠等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34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6月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暨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4,500元(計算式: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6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嘉義縣○○鄉○○○段○○○段00○號建物112年課稅現值237,300元=1,504,500元),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蘇仁忠之債權額為217,821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217,821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