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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4號原 告 陳石礅被 告 陳永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193元,及補正完整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及住居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民事起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且起訴時亦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存摺及印章除為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之證明,持有者並得憑以行使該帳戶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並就存摺帳戶內之款項誰屬,與被告間存有爭執者,自非不得以起訴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認係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存摺及印章返還,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萬元,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0,517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

編號 返還物件/給付金額 (新臺幣) 價額核定/ 金額(新臺幣) 1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存摺及印章 517元(起訴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2 506萬元 506萬元 合計 5,060,517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