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張麗華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張櫻蕊
張銘堯張錦昌張火棟張凱智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櫻蕊、張銘堯、張錦昌、張火棟、張凱智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8,023元【註: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24.07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8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五人各移轉所有權登記各持分42分之1予原告,合計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持分總共42分之5,因此,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8,023元。計算式:4,224.07㎡×2,800元×5/42=1,408,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前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61號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