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永炘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鳳被 告 永傑嘉年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著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前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