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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3號原 告 游月旦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沛潔間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6,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