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訴訟代理人 連樹均
吳勝興蔡英一歐陽立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鄀庭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劉鄀庭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二、被告劉鄀庭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元。三、被告劉鄀庭應給付原告4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5,000元(計算式:150平方公尺×18,500元/平方公尺=2,775,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2,7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