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蔡永取 住○○市○○○路000巷00號被 告 蔡嚴安
蔡有銘蔡秉榮
蔡慶壽
蔡長霖
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蔡永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鑑界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鑑界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將權利範圍6分之1贈與原告,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9,122元(計算式:依本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6,9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1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1,049,1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11,3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